判例 | 汽車銷售欺詐,退一賠三!車主勝訴獲賠644700
近期,一起法院判決引發關注。 算不算欺詐? 買車遇到欺詐,是不是支持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是不是與補償性賠償并用? 一起來看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安某某與Y公司簽訂《汽車銷售合同》,約定安某某以214900元的價格從Y公司處購買DS6THP160型智尊版汽車一輛,雙方形成買賣合同法律關系。
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
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Y公司交付DS6THP160型豪華版車輛與《汽車銷售合同》中約定的DS6THP160型智尊版車輛不符,其行為是否構成欺詐。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欺詐是指行為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對方陷于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其構成要件為:欺詐方具有欺詐的故意;欺詐方實施欺詐行為;被欺詐的一方因欺詐而陷入錯誤認識;被欺詐的一方因錯誤認識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1、Y公司是否存在隱瞞真實情況的情形。
①《汽車銷售合同》約定的車輛型號系DS6THP160型智尊版,Y公司交付的系DS6THP160型豪華版,Y公司交付的車輛版本非合同中約定版本。
②Y主張《貸款合同》中約定的是豪華版,提車時因豪華版缺貨,經與安某某協商同意后更改車型為豪華版,不存在隱瞞事實的情形。因“報價單”上顯示的車輛優惠后的價款是214900元,貸款金額150000元,首付款64900元,此后Y公司亦支付了首付款64900元;而《貸款合同》中顯示的是車輛價款208900元,首付款58900元,貸款金額150000元,與安某某實際支付的首付款64900元以及“報價單”上的車輛實際價款均不符,僅是貸款金額150000元相同,故在安某某與Y公司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的情況下,《貸款合同》是為了貸款150000元而形成的合同,該合同中顯示的“豪華版”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Y公司未提供安某某同意變更車型為豪華版的相關證據,故Y公司主張其交付的“豪華版”不存在隱瞞事實的情形,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Y公司未如實告知交付的系DS6THP160型豪華版車輛,隱瞞真實情況;
2、Y公司是否具有欺詐的故意。《汽車銷售合同》約定的車輛型號系DS6THP160型智尊版,而Y公司隱瞞實際交付車輛為DS6THP160型豪華版的真實情況,主觀上存在欺詐安某某的故意;
3、安某某是否因Y公司隱瞞車輛版本真實情況作出錯誤意思表示。Y公司隱瞞其交付豪華版車輛的真實情況,其誤以為Y公司按照合同約定交付的是智尊版車輛,并按照智尊版的價格支付購車款,故其存在因Y公司隱瞞車輛版本的真實情況作出了錯誤意思表示的情形。
綜上,Y公司交付DS6THP160型豪華版與合同約定的DS6THP160型智尊版不符,存在欺詐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1年”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5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本案中,安某某已于2017年10月14日對涉案車輛進行首次保養時發現Y公司實施欺詐行為,期間一直未行使撤銷權,本案發回重審后方主張撤銷《汽車銷售合同》,撤銷權已消滅,故安某某主張撤銷其與Y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請求判令安某某向Y公司退回豫Q×××××號“諦艾仕”牌汽車,Y公司返還購車款214900元,并出具退車證明。
安某某此項訴求實際是要求解除其與Y公司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因Y公司交付的系DS6THP160型豪華版汽車,而非合同約定DS6THP160型智尊版汽車,與合同約定不符,致使安某某使用DS6THP160型智尊版汽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合同應當解除。
根據法律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現安某某請求返還購車款214900元,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同時安某某也應將涉案車輛返還給Y公司。
其為購買涉案車輛上支付有車輛購置稅13391.02元、商業保險費8833.58元、交強險費950元、車船稅200元、續保押金4000元、上牌費500元、按揭手續費6000元、GPS安裝費1000元、綜合服務費1500元,故其主張Y公司賠償上述費用,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其為購買涉案車輛支付購車款、車輛購置稅、商業保險費、交強險費、車船稅、續保押金、上牌費、按揭手續費、GPS安裝費、綜合服務費共計251274.6元,其請求Y公司賠償251274.6元款項的利息損失(自2017年5月4日計至款項退回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關于安某某請求Y公司因欺詐而三倍賠償其購車款64470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
本案中,安某某作為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車輛,Y公司作為經營者,其交付的車輛與合同約定不符,根據上述分析,Y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故Y公司應按照安某某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購車款的三倍,即644700元(214900元×3=644700元),現其請求Y公司三倍賠償損失644700元,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三倍賠償系懲罰性賠償,經營者欺詐消費者的,除承擔懲罰性賠償外,還不免除其負有的補償性的損害賠償義務。
故Y公司除應承擔三倍賠償的責任外,尚應承擔賠償其為購買車輛支出的購車款、車輛購置稅、商業保險費、交強險費、車船稅、續保押金、上牌費、按揭手續費等損失,以及上述款項的利息損失。
關于安某某以H公司為Y公司并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因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在安某某與Y公司之間,H公司的業務員雖在《汽車銷售合同》上署名,但車輛的實際銷售者是Y公司,H公司非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人,僅是貸款合同關系中載明的名義上的銷售者,欺詐行為系由Y公司作出,而非由H公司作出,故安某某以H公司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駐馬店市Y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安某某返還購車款214900元,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其所購的豫Q×××××號“諦艾仕”牌豪華版汽車(車架號LPAA3CDC5H2069300)退還駐馬店市Y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二、限駐馬店市Y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安某某車輛購置稅13391.02元、商業保險費8833.58元、交強險費950元、車船稅200元、續保押金4000元、上牌費500元、按揭手續費6000元、GPS安裝費1000元、綜合服務費1500元,以上共計36374.6元。
三、限駐馬店市Y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安某某購車的相應利息損失(以251274.6元為基數,自2017年5月4日計至款項退回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四、限駐馬店市Y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三倍賠償安某某購車款644700元。
五、駁回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駐馬店市Y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如未在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76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7760元,由駐馬店市Y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1、Y公司出售給安某某的汽車是漢邦公司在阜陽市公司所在地加裝部分配置,進行升級后,由漢邦公司出具發票給安某某,該車已辦理入戶登記和車輛所有權證。2、安某某簽訂的抵押貸款協議顯示,借款人是安某某,經銷商是H公司,貸款人、抵押人是長安公司,還款期限為36個月,安某某沒有提供其償還貸款的證據,安某某首次向Y公司支付購車款64900元。3、本案糾紛發生后,安徽省阜陽市工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和駐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業分局均曾調查處理,2019年8月14日駐馬店市工商局對Y公司作出處罰通知書,責令Y公司停止銷售,沒收214900元,違法所得6000元。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安某某與Y公司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中約定的車輛型號是DS6THP160型智尊版,而Y公司交付的是該車輛型號的豪華版,二者在車輛部分功能上有區別。
Y公司作為商品銷售者,對此應當明知,沒有如實告知或故意隱瞞所提供車輛與合同約定版不同的事實,構成欺詐,依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應當承擔退貨退款的責任。
因此,安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車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Y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理由不足,不應支持。
同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賠償其損失的三倍,采用的是懲罰性賠償,并沒有要求與補償性賠償并用,因此,一審法院判令Y公司賠償安某某懲罰性三倍賠償后,又讓Y公司承擔車輛貸款、車輛購置稅、商業保險費、交強險費、車船稅、續保押金、上牌費、按揭手續費、GPS安裝費、綜合服務費等補償性賠償,于法無理,不應支持。
關于Y公司上訴稱其情節顯著輕微,三倍賠償顯示公平問題。
Y公司銷售不符合預定的商品構成欺詐,讓其承擔644700元賠償款,符合法律規定,足以彌補安某某所受到的各項損失,也有利于維護正常交易秩序。對此不應支持。
關于返還購車款問題,Y公司收到安某某購車款64900元,而非214900元,應當退還其收到的64900元車款。一審法院處理結果部分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Y公司上訴部分有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19)豫1702號民初2268號民事判決第四、五項;
二、撤銷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19)豫1702號民初2268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維持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19)豫1702號民初226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中“安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其所購的豫Q×××××號“諦艾仕”牌豪華版汽車(車架號LPAA3CDC5H2069300)退還駐馬店市Y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第一項中“限駐馬店市Y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安某某返還購車款214900元”部分;
四、限駐馬店市Y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安某某購車款6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2760元,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760元,共計30520元,安某某負擔12208元,駐馬店市Y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負擔1831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