頭條|重磅!明確程序節點!細劃委托職責!浙江高院《關于對外委托鑒定、評估工作的規定》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印發《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 對外委托鑒定、評估工作的規定》的通知 (2019年11月15日 浙高法[2019]181號)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寧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門: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外委托鑒定、評估工作的規定》,已于2019年11月11日由本院審判委員會第2792次會議通過�,F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對外委托鑒定、評估工作的規定
為更好地規范全省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對外委托鑒定、評估管理工作,嚴格落實對外委托工作相關規定,進一步明確審判部門、對外委托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管理部門)職責、分工,加強節點管理,提升對外委托鑒定、評估工作質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司法解釋及本院有關規定,結合全省法院對外委托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在對外委托鑒定、評估工作中,審判部門與管理部門既要分工明確又要相互配合。
(一)審判部門應履行以下職責:
1.決定鑒定、評估,對鑒定、評估的必要性、可行性、范圍等進行確認;
2.確定鑒定、評估的目的、要求;
3.查明鑒定、評估對象相關情況(如自然人的身份資料及聯系方式、財產權屬及瑕疵情況等);
4.收集、確認鑒定、評估所需的資料(包括補充資料);
5.確定評估基準日;
6.確定鑒定、評估費用承擔方;
7.決定鑒定、評估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及鑒定人、評估人的回避;
8.決定中止、終止鑒定、評估;
9.協調現場勘查、檢驗;
10.其它與審判業務有關的事項。
(二)管理部門應履行以下職責:
1.審核、受理委托鑒定、評估;
2.組織當事人選取機構;
3.負責辦理委托鑒定、評估手續;
4.督促當事人在規定時限內交費;
5.監督機構補充資料時限、次數及按期完成鑒定、評估;
6.聯系審判部門案件承辦人及時補充資料;
7.根據需要,將鑒定、評估意見書初稿征求當事人意見;
8.組織鑒定、評估聽證會;
9.辦理中止、終止鑒定、評估;
10.其它與對外委托工作有關的事項。
(三)執行中需要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的,由執行部門負責。
第二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辦案辦公平臺中統一建立“委托鑒定、評估管理模塊”(以下簡稱管理模塊),需要對外委托鑒定、評估的案件,由審判部門在管理模塊上發起,并向管理部門移交鑒定、評估所必需的有關資料。
第三條 管理部門收到委托后,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不屬于鑒定、評估范圍的,說明理由后退回審判部門;對資料明顯不全的,列明需補充的資料清單,退回審判部門補充,資料補齊后予以受理。
第四條 管理部門受理后,發送受理通知書至審判部門并指定鑒定、評估督辦人(以下簡稱督辦人),督辦人在3個工作日內將選取機構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
第五條 機構選定后,督辦人在2個工作日內通過管理模塊向當事人發送機構選定通知書。
第六條 當事人對機構的回避申請,在收到機構選定通知書后3日內書面提出,管理部門在收到回避申請后2個工作日內通知審判部門,審判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同意回避;審判部門決定回避的,管理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重新啟動機構選定程序。
當事人明確不提出回避、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回避申請、審判部門不同意回避的,督辦人在3個工作日內向機構辦理委托手續,并移交相關資料,告知費用交納方。
第七條 機構收到委托后,在5個工作日內將確定的鑒定、評估人員、工作計劃、需補充的資料清單提交管理部門,并通知當事人在7日內交納鑒定、評估費用;
機構不受理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管理部門提交書面不受理的理由,管理部門認為理由成立的,撤回委托,通知審判部門、當事人,并于3個工作日內重新啟動機構選定程序。
第八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交費的,機構應及時告知管理部門,管理部門視情決定延期交費(最多延期3個工作日)或撤回委托。
第九條 督辦人應及時將鑒定人、評估人、工作計劃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對鑒定人、評估人申請回避的,應當在3日內提出,管理部門在2個工作日內通知審判部門,審判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同意回避;同意回避的,管理部門督促機構在3個工作日內確定新的鑒定人、評估人。
第十條 管理部門將補充資料清單交審判部門,審判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將需補充的資料確認后交管理部門,復雜資料的收集時間為30個工作日,建設工程造價、會計審計等特別復雜資料的收集時間經審判部門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并通知管理部門,延長時間一般不超過30個工作日;因客觀原因資料難以補充的,由審判部門作出說明,機構認為根據現有資料可以進行相應鑒定、評估的,進行相應鑒定、評估,機構認為根據現有資料無法進行相應鑒定、評估的,管理部門在3日內將案件退回審判部門。
資料補充原則上以一次為限,后續出現新的特殊情況需補充資料的除外,管理部門收到審判部門的補充資料后,在3個工作日內審核并移交鑒定、評估機構。
在委托鑒定、評估進程中,確因客觀原因需等待鑒定時機、特殊專業類別需排期等候等致非鑒定、評估用時較長的,經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作中止處理,并告知審判部門、當事人。中止情形消失后,督辦人應督促機構及時鑒定、評估,并告知審判部門、當事人。
第十一條 需進行現場勘驗或活體檢驗的,機構應至少提前5個工作日通知督辦人,如需督辦人、案件承辦人協調相關事項的,一并告知。督辦人應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當事人、案件承辦人。
第十二條 鑒定、評估的期限一般為30個工作日;疑難復雜的案件,如工程造價、工程質量、產品質量、會計審計、公司整體資產評估等,期限為60個工作日。
因特別疑難復雜或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完成鑒定、評估的,機構應在期限屆滿前書面向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時間及理由,由督辦人報部門負責人商審判部門后審核決定,延長時間一般不超過30個工作日。
補充資料時間不計入鑒定、評估期限。
第十三條 在鑒定、評估過程中,需要補充、增加鑒定、評估事項的,審判部門決定后書面通知管理部門,并附相應的補充材料,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鑒定機構,委托鑒定、評估期限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 鑒定、評估意見書初稿需征求當事人意見的,由督辦人發送當事人,并發審判部門案件承辦人。當事人在10日內提交意見及理由,對會計審計、工程造價等復雜的案件,當事人提交意見的時間可適當延長,延長時間一般不超過20日。
機構在10日內對當事人的意見作出回復,對會計審計、工程造價等復雜的案件,回復時間可適當延長,延長時間一般不超過20日。
第十五條 對爭議較大的鑒定、評估案件,督辦人可采用聽證會等形式,由鑒定、評估人員對相關問題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六條 機構完成鑒定、評估后,應按規定份數向管理部門移交紙質鑒定、評估意見書,有條件的機構應在管理模塊中一并發送鑒定、評估意見書電子版。
管理部門應對鑒定、評估的程序、期限、內容等進行審查,并在2個工作日內移交審判部門。
第十七條 管理部門受理后,發送受理通知書至審判部門次日起停止審限計算,并開始計算委托鑒定、評估期限;
當事人對機構、鑒定人、評估人的回避申請以及對回避決定提出復議的,審判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未作出決定的,次日起恢復審限計算,并停止計算委托鑒定、評估期限,至作出決定之日止;
管理部門將補充資料清單交審判部門次日起恢復審限計算,并停止計算委托鑒定、評估期限,至審判部門移交資料之日止;
因需等待鑒定時機、特殊專業類別需排期等候等原因致中止鑒定、評估的,中止鑒定、評估時間不計入審限及委托鑒定、評估期限,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復計算委托鑒定、評估期限;
鑒定、評估意見書初稿征求當事人意見的時間不計入審限及委托鑒定、評估期限,回復時間結束次日起恢復計算委托鑒定、評估期限;
鑒定、評估意見書移交審判部門次日起,恢復審限計算,并停止計算委托鑒定、評估期限。
第十八條 督辦人應在委托鑒定、評估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審判部門案件承辦人應在結案后10個工作日內,在管理模塊中對機構進行評價;當事人在結案后15日內,可對機構進行評價。評價結果作為對機構動態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機構在受理法院委托鑒定、評估工作中有違規情形的,按《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施行對外委托機構信息平臺的意見〉》有關規定處理。
違規的機構與發現違規情形的法院不屬同一中級人民法院轄區的,由發現違規情形的法院層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高級人民法院批轉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處理。
違規機構主動要求暫停整改的,可視情從輕、減輕處理。
第二十條 各中級人民法院可根據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省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二十一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此前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